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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方惠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惠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方惠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年12月1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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