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簡,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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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石清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內某處飲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7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7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警攔查,並對石清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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