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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18時50分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隨即在三峽區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補充為「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三峽區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正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鄭正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貴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30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親戚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三峽區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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