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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傑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欲駛出進入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駛入,適有林政成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學府路1段同向道路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踝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黃聖傑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案經林政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查獲被告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廣川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手部、踝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輕隔間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懷孕快生產太太,業據其提出清水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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