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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7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承翰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完畢)一節,有調解筆錄可查(原易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3,000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7號
被 告 林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承翰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指
訴
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
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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