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簡,4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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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更正為「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未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68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且前有多次無資力而搭乘計程車,經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好樂迪板前店,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費用,竟仍使用包廂並消費餐點,致該店家人員劉雅婷誤認李慶華有付款能力而提供12號包廂(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餐點搖滾雙拼及嚴選點心拼盤(共價值939元),嗣於翌(24)日4時許結帳時,李慶華未能支付1981元(含一成服務費及申辦會員卡400元、再折抵200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婷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好樂迪貴賓試算結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1981元之消費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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