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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1、2行「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第140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以「操你媽的逼」、「王八」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乙○○、甲○○,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員警乙○○、甲○○之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向告訴人2人致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31號
被 告 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騷擾民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乙○○盤查。
詎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乙○○及後續到場支援之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往警員乙○○之胸部、面部揮打,又以腳踹警員乙○○之腿部(未成傷),隨即遭壓制並上銬,嗣警員甲○○到場支援,丙○○復向警員乙○○、甲○○辱罵「操你媽的逼」、「王八」等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腳踹警員甲○○之腿部(未成傷),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踹警察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光碟、影像檔語音譯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甲○○實施強暴行為,並出言辱罵「操你媽的逼」、「王八」等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朝告訴人乙○○面部、胸部位置揮打,此時告訴人乙○○係在撥打電話請求支援,並無任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或逮捕之行為,嗣被告再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腿部,告訴人乙○○始執行壓制及逮捕之事實。
3、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王八」等語,並以腳踹告訴人甲○○腿部,此時被告業已經逮捕一段時間,被告上開舉動非抗拒逮捕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2人施暴並出言侮辱,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侮辱與攻擊告訴人2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上開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行為,因傷勢不明顯,告訴人2人故未至醫院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一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又傷害罪不罰未遂,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份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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