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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5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查無販賣毒品之人簽結,惟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40%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
上開扣案種子既檢出毒品大麻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供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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