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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被告李瑋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場扣得之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178公克),被告李瑋宸否認持有該扣案大麻,又現場出入複雜,該扣案大麻1包持有人不詳,該大麻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大麻,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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