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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逸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買逸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期滿。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498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下稱毒偵3072卷〉第18至19、24至25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民航局航醫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卷第93頁)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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