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58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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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期滿。

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01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6月4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0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127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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