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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大麻煙油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被告李承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煙油吸食器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0年9月22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5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2年11月12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卷無訛。
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煙草2包(淨重合計0.99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796公克)及大麻煙油吸食器1支,均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字第6841號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均含大麻無訛。
又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及大麻煙油吸食器1支,因其上盛裝或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盛裝或殘留之大麻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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