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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3.39公克)、外包裝袋2個、菸油18支及菸油殼18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期滿。
扣案之大麻2包及菸油18支,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9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證無訛。
而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扣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3.39公克)及菸油18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大麻2包及菸油18支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個及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殼18支,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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