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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搖頭丸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新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期滿。
扣案搖頭丸5顆(驗餘淨重1.182公克,呈MDMA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規定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情形:㈠扣案淺駝色圓形錠劑5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㈡被告涉嫌於111年9月23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為警查扣前開扣案物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案件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7月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銷燬,且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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