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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5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鄭任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85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35公克,驗餘淨重0.8785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111頁)。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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