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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宏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5公克)、玻璃球1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鄭宏門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因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玻璃球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106頁),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於本案遭警察查獲前半小時,在三重好樂迪以新臺幣6,500元買的,還來不及施用就被查獲,警方查獲的玻璃球在賣毒品的人拿給伊時就呈現使用過的狀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至9頁、第46頁),參以被告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係以扣案玻璃球為工具施用,該玻璃球經鑑驗後應同時殘留上開二種毒品成分,然鑑驗結果卻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陳非虛妄之詞,則本件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難認與被告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ㄧ關,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與被告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之行為顯非檢察官就被告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另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持有,而本院核閱全卷,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之行為為任何處置,自不得以前開被告112年5月1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宣告。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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