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德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於偵查中固稱略以:已將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內偷拍的影片刪除等語,然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澈底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沒收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6號卷(下稱偵卷)32頁】。
(二)扣案之本案手機是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使用之設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9頁反面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0頁),足認本案手機內原存有被告竊錄的影片,雖被告表示略以:本案手機內偷拍的影片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然依現今科技技術,確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得以回復,因此難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澈底滅失,堪認本案手機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