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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珈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法理由謂以:「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
。
是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珈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商標之物,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出售5件之仿冒商品,每件以952元價格販售,犯罪所得金額為4,760元等語,足認該4,76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警查扣且上繳國庫在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8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偵16959卷第10、82頁、第85頁之1),嗣被告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乙節,此有和解契約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人就之聲請沒收,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件數
仿冒之商標
商標權審定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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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瑪琍MARIO」
②「SUPER MARIO BROS.」
③「SUPER MARIO」
④「MARIO BROS.」
⑤「DEVIL WORD」
⑥「DONKEY KONG」
⑦「ICE CLIMBER」
⑧「EXCITEBIKE」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⑦00000000
⑧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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