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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查獲被告陳亮菘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84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臺鐵車票退票證明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亮菘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1樓自動售票機處,見告訴人吳芊儀於該售票機購買車票,於該機器吐票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票自吐票口取走後至臺北車站辦理退票,並把退票的款項退至伊的郵局金融卡乙節所涉犯竊盜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事後坦承犯行,且當庭經被告之母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同意本案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票價值新臺幣195元,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68409號偵查卷第6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臺鐵車票退票證明為被告所有,係檢警偵辦被告涉上開犯行時所查扣並留存之證物,非其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郵局金融卡、臺鐵車票退票證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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