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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等卷附書證、扣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所犯殺人罪侵害人身法益甚重,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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