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20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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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華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連華明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忠孝路2段與車路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慧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車路頭街由北向南行至該處停等紅燈於起駛後短暫短距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忠孝路2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慧雅受有頸部、左肩及右腕挫傷等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各類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存在,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也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雙黃線違規左轉,告訴人前方有一台車,他沒看到伊,伊也沒有看到他;

伊沒有闖紅燈,伊看到的時候已經開始變黃燈,伊過了時候變紅燈;

伊不知道駕照被註銷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18日業經註銷,仍於111年2月11日9時42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忠孝路2段與車路頭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B車沿車路頭街由北向南行至該處停等紅燈,於起駛後短暫短距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忠孝路2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左肩及右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11偵61034卷第5、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暨擷取圖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111偵61034卷第8、9、14至16、18至22頁背面、第27、28、42頁及本院卷附113年6月11日查詢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此部分事實,顯然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附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得悉被告行車方向其餘車輛均已停止前進,唯獨被告所騎乘之A車獨自向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事故,則被告騎乘A車顯然闖越紅燈,而告訴人於停等紅燈起駛後既有短暫短距之跨越雙黃線左轉,前方何來車輛(對向來車已紅燈停止前進),如有車輛,被告又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所為辯解,顯然悖於卷附證據資料所彰顯之明確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當時年近7旬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各種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暨擷取圖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以及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結果(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可參),是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

又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情形,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僅得為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賠償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分配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從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次要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能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責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經重新考照取得有效駕照),且違規闖越紅燈(非連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至被告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

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獲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方始符合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上開自首形式的情事,惟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無出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幾經審酌認為不應予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甚高且明顯,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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