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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傅鉦元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延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740號對向路口,適李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
被告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道路迴轉時,須看清前後車輛及行人動向後,方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李建國正騎乘重機車準備通過上揭路口之狀況,貿然上揭路口迴轉致對向車道,致李建國見狀緊急煞車滑倒肇生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李建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建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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