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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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泓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1段與保安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行車時速70公里以上前行,適右前方有林美雲騎乘KTX-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敬煌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欲左轉往保安路行駛,被告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林美雲與林敬煌人車倒地,林美雲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骨裂之傷害;

林敬煌則受有背部、腰部、左腿、腹部挫傷之傷害(劉泓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美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

案經林美雲、林敬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美雲、林敬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美雲、林敬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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