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3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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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偉杰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機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時,前方適有黃古榮妹路徒步穿越道路,而曾偉杰原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偉杰竟疏未注意黃古榮妹之動態,嗣曾偉杰發現後因煞車不及,而將黃古榮妹撞倒在地,黃古榮妹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雙膝、左小腿、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古榮妹告訴被告曾偉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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