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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仁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自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附近路邊左轉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車道或轉彎時,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許仁傑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汪孟科(起訴書誤為江孟科,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時車速過快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A車、B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汪孟科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及擦挫傷、右手小指指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
案經汪孟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孟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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