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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予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予辰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4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前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前開道路之外側車道上(併排於其右方之停車格),適有姜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姜仁傑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姜仁傑告訴被告蘇予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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