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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各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各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愛街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重陽橋方向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莊延松受有左腳、左膝、左手肘、右手掌擦挫傷、右肩膀、左手前臂、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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