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5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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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兆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上坡往下坡自對向駛至」,補充為「由上坡往下坡自對向駛至,亦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6月27日上午勘驗筆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上坡彎道,因彎向路段內輪差距微壓越雙黃實線,併因行駛於限速20公里之下坡彎道車速過快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沿右彎彎道行駛而直接大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劉兆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德霖科技大學)校內,自該校門口駕車往山上校園方向行駛,明知途經上坡彎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在方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劉兆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仍未靠右駕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周瑋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坡往下坡自對向駛至,二人一時煞閃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周瑋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腳跟壓砸傷合併軟組織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周瑋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瑋崙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校內所劃雙黃實線,並不符合道路交通規則,是學校自己劃的。
且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土城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文暨附件各1份。
3、德霖科技大學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兆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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