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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暵明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暵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暵明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34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保和街口時,為員警鄧豪傑攔查,並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欲以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逮捕時,詎王暵明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鄧豪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鄧豪傑(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妨害公務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於酒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所為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與員警鄧豪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因犯罪受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值勤員警鄧豪傑就其個人受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然被告仍積極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本案犯行確有真誠悔過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巷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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