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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世安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7巷往富國路7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步行穿越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78巷之被害人鍾竣明,致被害人鍾竣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骨及頂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外傷後水腦腫、外傷後癲癇等傷害。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被害人之配偶林佑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佑珊(即被害人之配偶)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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