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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恩霆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1段106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76號前時,先行左偏行駛後驟然右偏,適有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林國祥搭載周蕙萍行經上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國祥受有頭部、臉部鈍傷及擦挫傷、左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擦挫傷、左腹部擦挫傷、右肩及頸部挫傷;
周蕙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鈍挫傷、左腕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勢。
案經林國祥、周蕙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國祥、周蕙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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