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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舒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舒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舒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歐陽舒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舒嬪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52巷往同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莊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金城路3段方向往中和方向駛至,歐陽舒嬪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後車尾撞及莊芷婷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莊芷婷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肘、右足及左手多處擦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舒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駛出後旋即右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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