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1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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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香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6號
被 告 陳香蓮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蓮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因車流堵塞而靜止,由夏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夏嘉祥受有頸部挫傷、口腔上排牙齒部分斷裂1顆等傷害。
嗣陳香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嘉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蓮警詢供述 承認駕車追撞前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夏嘉祥警詢、偵查中陳述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車禍發生,告訴人於同日20時55分製作調查筆錄,陳述因車禍受傷、頸部不適,同日22時3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頸部挫傷、口腔上排牙齒部分斷裂1顆。
上述各節時序連貫,足證告訴人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車禍後自首。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陳香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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