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7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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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9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6日16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因違規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為酒駕犯行已逾8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甚於113年2月3日方因酒駕輪型起重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惡性非輕,且所駕駛之車輛亦為大型、重量之起重機或大型機械,犯罪所生危害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可比擬,是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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