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通勝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內側車道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前時,欲右轉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詹欣潔騎乘909-MX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右轉車道往新海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陳通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詹欣潔所騎乘上揭機車,告訴人詹欣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臉挫傷、臉、雙足踝、足及左手肘擦傷、左膝、大腿、肩挫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欣潔告訴被告陳通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