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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泉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世敏搭載陳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並在前方停等紅燈,然被告因未保持車距且未留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駛之上開車輛右後照鏡碰撞陳雅君之後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雅君告訴被告林泉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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