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最末行補充「黃文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未達共識(告訴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中主張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賠償請求,而被告因年邁、家境不富裕,表示僅能負擔12萬元),乃致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法行使其職權而已。本件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情形,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告訴人車禍後所受如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所載傷勢,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住進加護病房,8月7日轉出加護病房,8月8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8月14日出院,8月23日、8月28日、9月7日來門診複查,需使用助行器,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半月需專人照護,建議先休養至9月30日,再視骨科及神經外科的後續檢查決定是否須繼續休養。」
等文字,是據上揭證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術後僅需耗時休養即可,而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雖受此部分傷害已對其日常生活、工作造成相當不便之影響,然尚難認對其身體或器官機能已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難認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已致重傷,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普通)犯行,既已足認定明確如上,就此僅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被 告 黃文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斌於民國112年8月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正路268巷,適吳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勳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