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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美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魯影檔案光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紅燈時相時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利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右轉往保安街1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與光武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紅燈時相時右轉,適魏紹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街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魏紹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紹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美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魏紹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22張、監視器魯影檔案光碟1片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紅燈時相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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