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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東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東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5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另補充「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⒉最末行補述「褚東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希冀彌補己過賠償損失,然雙方就賠償金額頗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告訴人請求賠償約67萬元),乃致迄未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
被 告 褚東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東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淡水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2段10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彭粲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粲龢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粲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彭粲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形。
4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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