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4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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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0號
被 告 黃瑞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民享街與民享街8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享街86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貴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貴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痛、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貴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本次車禍經過、車輛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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