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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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分許」更正為「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進一步協談,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陳郁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雯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同市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急轉,適葉定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郁雯同向左後方行駛,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陳郁雯於前開行車事故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定煥發生上開行車事故,然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撞的,並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且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處而往左急轉,因而急煞撞上被告車輛,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各1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於轉彎前始亮起左轉方向燈,並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為肇事原因。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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