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宗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右轉往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駛出路外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且讓右側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出路外,因而與向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譚珮忻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挫傷、雙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