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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瑞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超然,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正義南路口,在右側路邊暫停待轉,欲左轉正義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轉,適告訴人曾子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政利,沿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吳月瑞遂不慎碰撞告訴人曾子峰、吳政利倒地,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告訴人吳政利則受有右膝、左前臂、左手及左背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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