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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臨停車輛駕駛人欲開啟車門,應先確認安全無虞,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並於禮讓行人與其他車輛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周遭環境各種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際,適其左側由卓家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為避免與張志宏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卓家宏後方之張定恩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卓家宏上開車輛之車尾後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定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定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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