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8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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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上之麵攤飲用酒類後,仍隨即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陳奕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新五二路」,應予更正)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江慶麟騎乘搭載趙怡茹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李增錫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趙怡茹、李增錫受傷(所涉過失傷害趙怡茹、李增錫部分,業經趙怡茹、李增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同日23時許對陳奕宏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239.5mg/dL(即百分之0.23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慶麟、趙怡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對被告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應直接適用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可,無需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後,再引用同款前段為論罪基礎,惟此兩者為同條項、同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同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95(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致趙怡茹、李增錫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趙怡茹、李增錫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第16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工廠零件生產、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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