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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顯宗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協信鋁材有限公司新北市蘆洲區工廠搭載20呎鋁製金屬條等物出發送貨,本應注意車斗之貨物應牢固捆紮以防掉落、綁束貨物之橡膠條狀態亦應良好而確保無於途中氧化斷裂之可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9時34分許,駕駛該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28號前,車斗之鋁製金屬條1根因而掉落道路,致告訴人高秀玲騎乘、沿同路段往同方向於被告汪顯宗後方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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