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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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小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9月15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年9月15日7時2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83201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同向右前方之康森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康森明當場人車倒地,致康森明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案經康森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康森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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