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至樹新路與俊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黃聖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聖閔所搭載之告訴人王佳羚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