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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新家樂福地下1樓停放機車,明知該停車場有規劃行人專用之樓梯供其步行上樓,亦知悉停車場所屬之機車專用道,陸續會有機車騎士自1樓沿機車道下駛進入地下1樓之停車場,倘其未遵循賣場公告之行動路線,貿然步行在機車專用車道上樓,將可能與往停車場前進之機車騎車發生碰撞,竟仍疏未注意,逕自沿機車專用道步行往1樓方向前進,適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葉又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庭葦沿機車專用道,駛往地下1樓之停車場,於機車車道中突見被告黃仁椲步行上樓,為免與被告黃仁椲發生碰撞,而向右偏行,致告訴人朱庭葦右腳踝擦撞機車道右側牆壁,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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