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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伊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伊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伊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60號
被 告 郭伊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伊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左轉新北大道7段3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32巷往德安街方向直行至上開岔路口時,因郭伊芸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與陳瓊英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瓊英因摔車倒地造成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郭伊芸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伊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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